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80-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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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鍾易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6、167、168、16 9、170、53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鍾易君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稽之原審筆錄,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就量刑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嗣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依其販毒之次數、對象,已非小額零星販賣,復居於提供毒品及分配報酬之主導地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無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曉諭提出相關科刑資料,亦未充分調查、審酌各項量刑因子,有科刑證據調查未盡、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