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81-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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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 上 訴 人 莊家騏 選 任 辯護人 兼原審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3、25922 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家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健康非佳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素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㈡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不當,難認有據,況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8月,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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