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82-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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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洪辰祐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 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辰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3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兼)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兼)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倘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7日到案後供稱其上游毒品來源係高維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T」)、洪瑋婷,但依憑卷附相關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堪認共犯潘柏全、鄭○宏(名字詳卷)早於110年12月23日即供出、指認高維廷及洪瑋婷為本案毒品來源,並指證上訴人本案犯行,警方乃著手調查追緝,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高維廷、洪瑋婷等旨,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等一切情狀,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並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科處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素行、參與角色分工、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共犯潘柏全(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自不能以潘柏全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違法或不當。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4、135頁),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陪同潘柏全前往,未參與販毒等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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