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83-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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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 上 訴 人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健康及自由,造成財產損失非少,惟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白美娟強盜部分僅止於未遂(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輕罪減輕事由,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迫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詞,業經原判決說明何以難執為酌予減輕其刑依據理由,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