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84-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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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張栢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 57、7616、13994、1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栢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係在 上開規定生效後之112年8月18日經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尚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未予區分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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