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388-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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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范峻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7847、8694、 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范峻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論其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編號1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3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3罪刑(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以附表編號1之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此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不當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其附表編號2至5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審酌事由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先在偵查及第一審否認本件犯行,惟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害人羅珮綺(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347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15萬元而履行完畢,經羅珮綺表示同意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此部分經審酌前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改判量處較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輕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至5部分,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量刑;並就前開各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已從輕,並未逾越處斷刑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與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 謂:其屬初犯,且為最低階、非集團核心之角色,參與時間未滿1月,程度較之共同正犯于子立(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陸呂溥程(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輕,復有調解賠償事實,卻經量處重於共同正犯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量刑過重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執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不同之共犯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失當,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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