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389-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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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陳達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達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㈠,事實二)、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㈣、㈥),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事實一、㈡、㈢、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㈣、㈥之科刑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㈤、㈦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固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事實一之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事實二之被害人B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之證言,佐以卷內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自用小客車照片、臉書帳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儲存於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HUAWEI廠牌平板電腦(下稱扣案平板電腦)、Google雲端之電子訊號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復以扣案手機經勘驗所得上訴人與A女性交影片與事實一、㈢、㈤日期相符,且上訴人警詢時承認有以手指(僅事實一、㈡)、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而為事實一、㈡、㈢之性交易犯行,及在偵查中坦承關於事實一、㈡、㈢、㈤部分,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進行性交易等情,足認A女關於前述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證言堪予採信;又上訴人警詢供稱有叫B女拍攝並傳送裸照,另曾坦承有使用「陳子新」之臉書名稱,衡以扣案平板電腦存有A女所述有以暱稱「筱芯」名義勸說其繼續與上訴人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該通訊軟體帳號註冊電話適與臉書「陳子新」帳號信箱具有關聯,足認扣案平板電腦確為上訴人所有,並有用以傳送相關訊息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詳敘上訴人否認有事實一、㈡、㈢及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事實一、㈡未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事實一、㈢已不復記憶;事實二乃與其同住且有一起使用扣案手機之人,以臉書帳號「陳子新」所為,且扣案平板電腦非其所有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所謂同住且使用「陳子新」臉書帳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為傳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單一供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細載敘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性交方式之具體證據及理論依據;其前或因「頭腦很不清楚」、或有誤解訊問A女或B女之事、或不清楚訊問者之問題,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無從反映真實,且於原審否認事實一、㈡有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卷附事證自不足以補強A女供述而為本件性交易犯行之認定;扣案平板電腦並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居住地之所有權人,查明當時同住租客之身分等,調查足以推翻事實二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