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39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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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陳佳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2 、1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佳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本案之前僅有施用而無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且本件販賣毒品金額非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綜合其主觀惡性、客觀犯行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由,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較之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增加6月,換算增加比例達9.52%,依其前無販賣毒品前科,且本件犯罪危害與實際獲利均屬輕微,僅屬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尚無加以特別預防之必要等情狀,顯有過重,原判決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而予維持,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自無許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之情,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縱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及其主要理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輕法重」情節有違,無從比附援引,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或逕行參照其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動機、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金、所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就2罪之罪質、時間等各節併予考量而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均係置原判決之論駁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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