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391-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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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翔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詳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而使告訴人徐語辰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遭偽冒名義之人等危害程度非輕,及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所得利益1萬元,雖有供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等語,然經告訴人到庭陳明不願接受被告所提條件,拒與被告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第一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兼衡有利與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與公平正義及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應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有量刑不當之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猶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獲原諒,且未見被告悔改、賠償之誠意,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有罪刑顯不相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五、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敘述理由,僅泛謂其對原判決之結果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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