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39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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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8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共同正犯陳錡陞(業經判刑確定)、證人林金鐘、林建樺、黃俐頴、鍾柏逸、潘羽浩、易進羿、蔣正福、游傢強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證據、上訴人與陳錡陞簽署承諾將所承租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381之2號右側部分房屋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平和段966地號部分土地(合稱線東路廠房)之廢棄物清除與修繕完畢恢復承租前狀態之單據、上訴人經營回收場發生火災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暨扣案上訴人手寫之廢棄物價格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其係受陳錡陞僱用,在軯安企業社工作,不知廢棄物的清除、處理,需取得許可文件才能做,當時只是聽老闆陳錡陞指示,伊有安排車趟載運、與廢棄物業主聯絡時間及地點等,後來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辭職,之後的事與伊無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至於卷內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其投保情形,與認定陳錡陞為軯安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實並無矛盾,無從因上訴人係以軯安企業社員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即逕認其僅係受陳錡陞僱用而單純聽命行事,主觀上不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另黃俐頴與上訴人之配偶洪麗月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充斥「旁邊的胖子很擔心…」、「他到最後會說…」、「那個阿儒說…」、「他說…」、「所以他以為…」等轉述他人說法或猜測他人想法之詞,以及「不要到最後變成…」、「照這個模式回推…」等臆測之詞,暨洪麗月片面證述「客戶都會先跟老闆陳錡陞聯繫」云云,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陳錡陞自始坦認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已甘服而未上訴,應無為推卸責任而捏造上訴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沒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陳錡陞有叫洪麗月去考,但因為疫情還沒有考到等語。參諸黃俐頴亦證稱:當時上訴人、陳錡陞、洪麗月有討論關於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的問題等語。堪認上訴人已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之規定,難認上訴人係不知法律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黃俐頴與洪麗月於LINE之對話紀錄,陳錡陞每日均會進入線東路廠房,並於收受該日款項後離去,軯安企業社之帳戶均由陳錡陞管理,且上開對話中提及「你還在那邊,旁邊的胖子很擔心上訴人到最後會變成代罪羔羊」、「他到最後會說資源上訴人給的,裡面囤貨都是上訴人的」等語。何況,客戶均是陳錡陞接洽,可見陳錡陞是居於幕後指揮,伊僅係代為轉達發號施令,及代為交付薪資予員工,致他人誤認伊為軯安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另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並無顯然輕重失衡,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與陳錡陞犯罪之分工及犯後態度均有不同(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居於主導角色,但犯後否認犯行;陳錡陞為名義負責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分別量處陳錡陞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於法尚無不合,而予維持。已兼顧罪責相當原則,亦未違反公平原則。上訴意旨以其較陳錡陞早退出軯安企業社,其犯罪情節較陳錡陞輕,然其刑度,反較陳錡陞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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