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39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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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林鴻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鴻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按過失傷害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另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即令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法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自無不可。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本件原審曾詢問告訴人黃○均是否有意願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願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陳述意見稱:上訴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疑似」酒駕之慣犯(按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該判決之被告與上訴人同名),請加重其刑等語,有其提出之書面補充意見在卷可稽。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並非上訴人,僅係同名之他人,惟告訴人僅稱「疑似」酒駕之慣犯,並未確定該判決之被告是否為上訴人,且告訴人並非僅以上訴人「疑似」酒駕之慣犯而不願與上訴人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則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曾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難認素行良好,本案已非其首次肇事逃逸,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未因此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堅拒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因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經核與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於104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原審以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資料,作為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甚至作為否准緩刑之理由,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另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與伊同名,可見告訴人係因誤認上開判決之被告係伊,而不願原諒伊或與伊和解,則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伊。原審未審酌伊犯後已悔悟,並積極商洽和解之態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及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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