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397-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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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陳盈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及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即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為圖向告訴人葉○鈞、被害人鄭○芸、彭○賢、黃志章(合稱葉○鈞4人)貸得現金以供己用,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共計4人,金額總共為新臺幣855萬4,68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並願履行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賠償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原審審理時始表明會於宣判前補足先前未履行之部分,但就彭○賢部分,依調解內容所載,需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彭○賢、鄭○芸及葉○鈞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迄未與黃○章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但顯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依其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因自身經濟問題,未得國驊汽車貨運行(為陳○將所經營)、陳葉○○(為上訴人之母)的同意或授權,冒用國驊汽車貨運行及陳葉○○之名義偽造支票,持向葉○鈞4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國驊汽車貨運行、陳葉○○及葉○鈞4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然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態度,暨葉○鈞、鄭○芸及彭○賢於原審表示之意見,陳明將、陳葉○○均稱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等節,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自承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月、3年4月、3年5月。復審酌其所犯上開5罪,行為模式相同,暨該5罪反映上訴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目的,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對上開5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諭知緩刑。亦於法無違。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鈞、鄭○芸、彭○賢出具之意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主旨為黃志章已撤回該院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賠償損害事件之起訴)、民事撤回起訴狀、跨行匯入單等新證據,自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以其已變賣房產,就尚欠葉○鈞、鄭○芸、彭○賢之分期款項已補足,且其3人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出具意見狀表示原諒伊,希望予伊緩刑宣告,讓伊繼續還款,至於黃志章部分伊已清償完畢,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及上揭新證據,遽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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