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40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彭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1、482、4 83、484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偉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損失金額多達288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無力賠償告訴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職業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有正當職業,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第一審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為量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