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402-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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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文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113 年度偵字第92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文建興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暨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1罪)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9、10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張博舜,因而查獲等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敘明上訴人另供出毒品來源許佑維,雖無因而查獲之事證,尚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9、10所示犯行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其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述其向張博舜、許佑維購買毒品之時間,均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9、10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或轉讓時間之後,尚難認上訴人有就此部分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所執許佑維於原審判決後已被捕等情,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5、208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並未向吳純華收取毒品交易之款項,至同附表編號9部分,毒品交易並未成功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