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404-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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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HOANG DINH CHINH(中文譯名黃庭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9、35800、421 59、4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HOANG DINHCHINH(中文譯名黃庭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TRAN NGOC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陳玉達,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徒略陳以:伊因不諳貴國法律,誤認伊行為 並未觸法犯罪,始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毒犯行,嗣於瞭解相關規定後,旋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懇請審酌上情,依法減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減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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