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406-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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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蔡佳明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致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恆 原審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3、30405、349 49號),提起上訴,或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佳明、楊家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蔡佳明、楊家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蔡佳明、楊家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原審以上訴人呂學致、林鈺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呂學致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呂學致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鈺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鈺恆之量刑,駁回林鈺恆此部分之上訴,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貳、蔡佳明、楊家豪、呂學致、林鈺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蔡佳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援引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蒐 證照片、手機擷取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察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其他被告有匯款至泰國帳戶、並有領取系爭毒品包裹而已,就原判決所認定「蔡佳明有收受『咪咪姐』(即王昭文,下稱『咪咪姐』)委託呂學致轉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蔡佳明有致電詢問『咪咪姐』泰國帳戶」、「蔡佳明指揮林鈺恆等人領取包裹」、「陳俊男將毒品包裹拆封、拍照後傳送予林鈺恆,由林鈺恆轉傳予蔡佳明」、「林鈺恆向蔡佳明拿取陳俊男之12萬元報酬」等犯罪事實,僅有呂學致、林鈺恆之供述,既無蔡佳明曾與「咪咪姐」通聯之電話或FACETIME紀錄、亦無蔡佳明收受林鈺恆轉傳毒品照片之手機通聯紀錄,或蔡佳明指示林鈺恆領取毒品包裹之通聯紀錄,原判決遽為蔡佳明不利之認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縱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係「咪咪姐」起意尋人接收系爭毒品包裹,蔡佳明、林鈺恆、陳俊男、楊家豪係經人介紹臨時參與本案,並無持續性從事運輸毒品之犯意,蔡佳明亦僅係居間介紹呂學致予林鈺恆,無操縱、指揮之權力及管理權限,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對於所以認定蔡佳明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未予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家豪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家豪僅認識陳俊男,不認識林鈺 恆、蔡佳明,亦不知其等之犯罪行為或計畫,自不可能與其等共同謀議犯罪及分工,其等亦未承諾給予高額報酬,衡諸常理,如無高額報酬,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顯屬違法。㈡陳俊男雖謂有對楊家豪稱包裹內為海洛因,惟此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陳俊男已死亡,無從對質詰問,原判決率為楊家豪不利之認定,亦屬違法。㈢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呂學致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正當職業、並有糖尿病、高血壓 病史,家中並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雙親需其一人扶養,其非以販毒營生之大、中盤商,僅因一時糊塗致罹刑典,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情節輕微,犯後深表悔悟,供出來源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對於其於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之衡酌及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不明確,亦未就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復未就其上開家庭狀況予以審酌,致量刑過重,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四、林鈺恆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蔡佳明雖加 入「咪咪姐」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然僅負責招募國內人頭、製造斷點以提領本案毒品包裹,與提供資金、聯繫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有別,雖蔡佳明犯後狡辯否認犯行,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否認運輸海洛因犯行之楊家豪,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林鈺恆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咪咪姐」提供資金、聯繫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顯屬有別,況其自始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僅以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未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顯然輕重失衡,且原判決以其刑度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狀態而不予減輕,然楊家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刑度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狀態,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被告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就蔡佳明、楊家豪與呂學致、林鈺恆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呂學致、林鈺恆之自白、蔡佳明、楊家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共同被告陳俊男(已歿,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供述,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盒(淨重758.24公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卷附毒品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跟監及搜索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機基地台位置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蔡佳明、楊家豪確有上揭犯行,並說明蔡佳明所辯:本件除上訴人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及其傳送9-9-7訊息係傳錯、追一下則是要林鈺恆快去招攬賭客及幫呂學致找林鈺恆吃飯,其餘訊息則是關心林鈺恆與他人糾紛及身體狀況、要求更改帳號聯繫、避免林鈺恆在高速公路開車講電話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黃進豪證稱所見呂學致攜帶禮盒內裝的是月餅而非現金云云,邱義豐證稱曾見蔡佳明因林鈺恆吸毒而毆打林鈺恆云云,如何不足為蔡佳明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況蔡佳明坦承呂學致有於民國111年9月8日攜帶禮盒前往其經營之浮洲工程行,其即通知林鈺恆前來,並有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可佐,嗣陳俊男即於同日匯款5萬3千元泰銖至泰國帳戶,亦有泰國盤谷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且蔡佳明於陳俊男出面領取包裹並藏放於○○市○○區○○路000號「松林大旅館」之111年9月16日,自當日上午8時08分53秒起至當日下午11時40分26秒止,先後傳送26則訊息予林鈺恆,內容包括「正常」、「好了沒(2次)」、「回(10次)」、「快」、「人列(2次)」、「先回一下」、「到那了」等內容,亦有卷附林鈺恆之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可稽,足認蔡佳明對於林鈺恆當日之行蹤及正在處理之事項高度關心,急需林鈺恆即時回報,以上情況證據,核均足為呂學致、林鈺恆自白並指涉蔡佳明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蔡佳明上訴意旨空言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呂學致、林鈺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謂所有犯罪事實均應有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有據。又楊家豪辯稱其以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亦依憑卷內證據加以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楊家豪上訴意旨雖以其知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楊家豪於警詢時亦自承「陳俊男有跟我說包裹內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30405卷第246頁),況楊家豪復自承陳俊男領取包裹如果沒有被警察抓到可以拿到200萬元,如果被警察抓到也可以拿到15萬元,陳俊男因擔心林鈺恆賴帳跑掉,還要求其去林鈺恆車上監視林鈺恆等語(見偵30405卷第245至246頁),衡諸常情,陳俊男僅因出面收受包裹成功,即可受領高達200萬元之酬勞,甚至擔心無法領到酬勞而需楊家豪去監視林鈺恆,其與楊家豪自應認識到陳俊男所收受者可能為海洛因等高價毒品,況楊家豪嗣後雖改稱陳俊男係拆開包裹後才發現是海洛因云云(見偵30405卷第416頁),惟所述情節非但與陳俊男所述不符,且觀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30405卷第23至35頁),扣案第一級毒品25盒係以代餐食品「ULTRA ME」之紙盒及鋁箔包(每盒8包)包裝妥當,並未開拆,顯非僅憑肉眼即可判斷內容物為海洛因,益見楊家豪嗣後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以上情況證據,均足為陳俊男自白並指涉楊家豪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楊家豪辯稱此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並以陳俊男死亡致其無法進行對質詰問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之認定,楊家豪於111年9月16日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48弄10號之陳奕璋住處與林鈺恆、陳俊男會合,於陳俊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2號3樓收貨時,則與林鈺恆在鄰近之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停車場內等候;且楊家豪亦自承有依陳俊男指示前往萬華區西昌街大眾廟更換手機、監督林鈺恆以防林鈺恆賴帳不付陳俊男酬勞,嗣後又返回陳奕璋住處與林鈺恆及陳俊男討論陳俊男收受毒品包裹時有無遭警察跟監,及搭載陳俊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76號「松林大旅館」拍攝毒品照片回傳等情,顯見楊家豪業已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為相當之參與,原判決認定楊家豪知悉本件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猶為上開行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核與事理無違。楊家豪上訴意旨以其僅認識陳俊男,不認識林鈺恆、蔡佳明,亦不知其等之犯罪行為或計畫,復未領取高額報酬云云,即否認其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得否從中獲取高額利益,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楊家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倘具牟利性,即不以另具持續性為必要。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由「咪咪姐」透過呂學致指示蔡佳明,再由蔡佳明透過林鈺恆指示陳俊男、楊家豪,以完成匯款、收貨、覓址藏放、回報等運輸毒品所必要之行為,並先後利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陳奕璋住處作為派人出面收貨前之集合地點、○○市○○區○○街000號0樓作為收貨地點、○○市○○區○○路000號「松林大旅館」作為藏放毒品地點,其間並由「咪咪姐」、蔡佳明指示呂學致前往收件地址附近監視陳俊男領取毒品包裹,林鈺恆、楊家豪則於陳俊男領取包裹時在鄰近之○○市○○區○○○路○○○街停車場內待命,顯見係以事先妥善安排並不斷變換之地點,層層下達指示及逐級向上回報、派人監視及伺機協助等方式,由「咪咪姐」及蔡佳明負責指示各自手下,呂學致、林鈺恆負責傳達「咪咪姐」及蔡佳明之指示及回報成果,呂學致負責監視,林鈺恆、楊家豪則負責在旁待命,最後推由陳俊男負責出面匯款、收貨、藏放毒品及回報,製造層層斷點避免遭循線查緝,顯係事先經過縝密規劃,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3人以上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目的係在實施本件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伺機轉售輸入之毒品圖利、參與者並冀能藉參與本件犯行獲取事先允諾之報酬,而具有牟利性,依前開說明,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蔡佳明所為,則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蔡佳明所為何以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雖未特予說明其理由,然原判決既已為上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微疵,核於判決尚無影響,蔡佳明上訴意旨徒憑前詞,以其先前並無運輸毒品前科,本件僅居間介紹,係臨時參與本案、並無持續性,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蔡佳明、呂學致、林鈺恆、楊家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淨重多達758.24公克、蔡佳明、呂學致、林鈺恆、楊家豪之個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判決復已說明林鈺恆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本案毒品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其犯行仍已既遂,僅係檢警積極查緝始能及時遏止,尚無從執此為量刑應大幅減輕之事由,楊家豪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非有據;呂學致上訴意旨以其身體狀況、家庭情形、犯後態度等業經原判決斟酌之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難謂合。又第一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呂學致酌減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0頁),原判決亦為同一認定,呂學致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以林鈺恆經2次遞減其刑後,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狀態,而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核與刑法第59條係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尚有不符,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林鈺恆徒以其他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或經1次減刑後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狀態,仍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