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40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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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 東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尚犯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筠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扣押物品照片、上訴人所有扣案隨身硬碟之資料夾畫面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竊取信箱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帳單及蔡兩諺(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水費通知單,未經同意予以開拆上開信函之封緘。該信用卡帳單上載有告訴人繳交保險種類、保險費相關金額,水費通知單上載有蔡兩諺住家之水表表號、用水度數、水費等資訊,均涉及告訴人夫妻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隱私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透過開拆信函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行為,復以筆記型電腦將信函掃描後存檔至電腦、隨身硬碟等裝置內,歸類於名為「仇人」之資料夾下「黄凱筠」之資料夾內,屬同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上訴人未得同意而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主觀上自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復就上訴人辯稱:其有習慣將帳單掃描,係因社區管理員分信錯誤,其拆完告訴人之信件並掃描後,才發現是別人的帳單,覺得既已掃描完畢,即未刪除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亦均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係因大樓管理員分派信件時誤放入上訴人之信箱,其依習慣先予掃描後始發現係告訴人夫妻之文件,但因雙方鄰居相處本不和睦,致疏失未予刪除,並非故意為之,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之意圖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其他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事實部分,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之意圖,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敘明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無故開拆信函「蒐集」取得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再以相關設備掃描、儲存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4至5頁),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指之「利用」(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而上訴人對本件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與該條規定有違,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無違誤。雖原判決理由內誤引用同法第20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之法條,及贅為相關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然依憑前後相關文字敘述,或綜合全文內容判斷,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仍屬有間。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  ㈠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上訴人花費金錢購入,供日常 生活、職業工作使用,係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僅使用該電腦掃描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將檔案(下稱本件掃描檔案)存放於扣案之創見廠牌隨身硬碟(藍色、紫色各1個)內,上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尚有上訴人之大量個人檔案。本件掃描檔案非屬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財產所得資料、健康醫療紀錄等高密度保護資料,僅屬低密度保護資料,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櫫之保護與審查標準,對其保護之密度應較低,依比例原則,縱有違反亦不應受過苛嚴厲非難。本件若宣告沒收電腦軟硬體及相關程式,勢必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職業、工作甚鉅,顯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事,逾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且沒收上訴人之個人檔案,除侵害其工作權,亦屬對於其資訊權之不當侵害。原審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予沒收,即有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筆記型電腦內既無本件掃描檔案,該電腦(含 硬體、各種程式及龐大檔案)即應全部發還上訴人而不得沒收。就隨身硬碟內各儲存之本件掃描檔案,應採分離沒收方式,即刪除該檔案後,將硬碟發還上訴人。若仍執意要沒收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則應由上訴人複製取回內存之其他個人檔案,此於技術上亦非不可行等語。 六、惟查: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基此,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所有之物,認為對於實現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宣告沒收,倘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然法院於諭知相關沒收時,受宣告人是否有本條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裁量違法、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能以原審未適用本項規定酌免沒收,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與其前述上訴意旨所示類似或相 同之抗辯及主張,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將其個人檔案分離排除,逕將全部儲存裝置沒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其沒收顯有違誤,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及主張何以並無足取,已說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個,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以該筆記型電腦掃描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再將本件掃描檔案存放至上開藍、紫色隨身硬碟內,故該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至上訴人掃描後存放至隨身硬碟內之本件掃描檔案電磁紀錄,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除前述得沒收之電磁紀錄外,尚有上訴人之個人檔案等其他電磁紀錄,惟審酌電磁紀錄相較於紙本文件,具備長時保存性、容易匿蹤性、可得加密性、數據回復可能性、增刪無痕性、無限複製性等特徵,其本質大不相同,需有相應之合適處置。如應沒收之電磁紀錄,不連同載體(附著物)併為扣押,等同留下此等電磁紀錄日後被複製轉存或散布於外之安全漏洞,故應認本件於宣告沒收時,上訴人之個人檔案等電磁紀錄與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包括電磁紀錄)不可分離,亦應併同沒收,且予以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均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就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財產,如何與實現或促進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何以應予宣告沒收,已詳述其裁量論斷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應否沒收,及是否適用過苛條款酌免沒收等裁量職權之行使範圍。其所為之判斷與裁量,未逾越法律沒收規定之目的,亦難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仍為爭執及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有與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等語,倘屬實在,則非不可參酌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聲請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否據以准許上訴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檔案等),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15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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