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08-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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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羅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1 、30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各罪宣告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5罪,販賣對象共3人,價金均在新臺幣1,000元以上,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均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從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予減輕之餘地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既未逾越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失當之違法、違憲。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未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有量刑違誤之違法,或謂本件應重新調查相關證人與上訴人之取供過程,確認查緝過程有無違法,釐清犯罪事實,以符公平正義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