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10-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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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許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55、4632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許智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且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屬有別,均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行為動機與危害等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及另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本件與適用該規定之其他案件情節有何不同,有量刑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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