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11-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林宏家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林宏家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上訴人以其在民國113年7月9日原審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6日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與無摺存款單據,請求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審酌等語,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且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雖因告訴人即A女之母(下稱A母,姓名詳卷)不願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然上訴人顯非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等旨,非僅以上訴人有無與A母成立調解或A母陳述之意見作為審酌量刑之唯一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審酌減後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無從宣告緩刑,則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