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1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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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林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博偉經第一審論處(修正前)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並諭知沒收後,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形,於原審亦未請求對此加以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時,除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提出林國鎮(上訴人之父)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經列入科刑調查外,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34頁),則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無自首之情,亦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種類、數量、未用於犯罪而造成實害、及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已兼衡有利與不利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所量處有期徒刑已屬最低度刑,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未審酌其合於自首情狀且犯罪情節非重,父親重病,生活窘困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理由不備及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