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1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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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林承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承澤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其共同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66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分犯罪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僅負責聯繫接貨之分工,未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有幫助共犯張庭銧(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意思,應論以幫助犯,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顯係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危害程度及上訴人參與之分工情節等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係負責聯繫接貨任務之上下層分工,而與共犯張庭銧居於策劃指揮之地位有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審酌前開分工情節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非屬第二審上訴之部分重為爭執,而就即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