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15-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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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88、115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分犯罪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其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擔心未能取信於人,且當時因他案在押,才會承認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擬待另案交保後再為說明,未料竟遭判處重刑,本件應重啟調查,釐清事實,以維公平等語,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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