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17-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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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劉沛宣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羅銘祥 楊鎮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 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34 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沛宣、羅銘祥、楊鎮瑜( 下或載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劉沛宣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共11罪刑(既遂9罪、未遂2罪)、羅銘祥犯如同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刑、楊鎮瑜犯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分別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等坦承犯行等各情,依所載情形,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劉沛宣部分適用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參與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所犯各罪時間密集、罪質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共犯或他案判決,因所犯情節或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判決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劉沛宣與羅銘祥或共犯陳彥同(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情節、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而羅銘祥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亦非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均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