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19-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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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 上 訴 人 張曜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22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曜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情形,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縱未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已將其所犯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