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21-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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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 、4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同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同附表編號六所示寄藏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寄藏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手雖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但對查緝毒品案件有所助益,及其販賣毒品獲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前案犯罪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犯罪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參酌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宗翰、許晉維,欲證明僅少量抽取所販賣毒品供己施用,獲利低微,情輕法重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單純就原審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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