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2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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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黃嘉宥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案毒品載運至泰國貨運公司即遭查獲,尚未起運,應成立幫助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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