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2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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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 上 訴 人 黃浩哲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浩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各情,認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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