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27-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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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黃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浩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更一)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