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28-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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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張吉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03、60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55、18667、23244、2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吉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上訴人前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具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已據原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不 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