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429-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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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幸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論處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規避員警攔停盤查而危險駕駛,肇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動機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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