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430-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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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上訴書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陳永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僅敘述有關背信(詳下述標題三)部分之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至於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陳洸艟請求上訴理由狀併予送請參考,然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並檢附陳洸艟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送請參考,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背信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