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431-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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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鄭艮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0、38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艮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合計達500包,數量非少,若全部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再依其在偵審中供述販入與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價差金額,每包約為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間,量大者並有折扣,足見其係為賺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的特殊原因或環境。況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減輕後的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咖啡包,其行為期間約2個月,助長毒品蔓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部分已流入市面,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1年5月。復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及整體犯行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所諭知之刑度3年8月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已具體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的理由,且所為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因伊之父親自幼對伊之母親實施家庭暴力,直至父親搬入療養院始終結家庭暴力,伊為了賺錢幫母親脫離家庭生活,身兼數份工作,又於民國110年間因車禍須賠償被害人564萬餘元,龐大之金錢債務需錢孔急,迫於無奈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時間僅2個月左右,現已認真工作,擔任廚師,照料同住之母親,人生已步入正軌,若入監執行,母親將乏人照料,伊確實因上開原因而為本件犯行,有可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未當。另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有500包,然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多,且實際出售成功者僅100包,價金僅2萬元,實屬一般小量販賣者,又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