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432-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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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梁志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345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志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5、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4),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7、8),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賣毒品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嚴重,並助長毒品氾濫,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所犯上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4,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3、5至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另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2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予上訴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過苛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學經歷不高,因經濟困頓方參與販賣毒品集團,但並非集團中的核心成員,所犯8次犯行之時間相近,部分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與大毒梟有別,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其8次犯行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一編號7、8之販賣對象相同,該2罪之獨立性較低,行為時年僅26歲,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中之新臺幣6,200元,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竟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裁量有所不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