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433-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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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黃博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5、30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黃博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 制性交共3罪刑、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1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代號AB000-A112278之被害人(民國99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甲男到庭,欲與其和解及當面道歉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