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434-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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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蘇聖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聖傑經第一審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短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案件,犯罪之惡性非輕,且在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後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死於不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竟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侵害法益之情節嚴重。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尚未破曉,被害人騎腳踏車闖紅燈過十字路口,固有過失,然上訴人肇事前車速達時速119.99公里,於路口雖降至時速99.76公里,但仍屬過快,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眼見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遭其高速撞擊,車輛引擎蓋變形、擋風玻璃碎裂,可預見被害人之傷勢嚴重危及性命,卻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其肇事逃逸之動機及犯罪情節非輕,在第一審雖認罪,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至原審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予賠償,而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另審酌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表示家境不富裕,為單親家庭,承辦員警表示上訴人是自己投案,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1年6月,並依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所量之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現年26歲,年紀尚輕,當日飲酒固有不該,惟開車上路距飲酒時間已間隔2小時,自認酒意已退,惡性與飲酒後直接上路者有別,違反義務之程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對於自身過錯深具悔意,另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從輕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