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43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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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上 訴 人 蔡嘉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嘉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8月9日提起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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