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44-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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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8、19-A至19-E關於陳戊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戊明、陳昕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林資傑、陳戊明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另原判決以林資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林資傑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宣告刑,駁回林資傑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亦已載敘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資傑部分:⑴「黃金專案」係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之商業交易型態,購買人付款後實際受領黃金金塊,合約屆期,購買人有權決定是否由皇家黃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黃金公司)以原價購回,且「黃金專案」之售價高於臺灣銀行黃金存摺之賣價,縱購買人可領回1年期優惠折扣,成本仍高於向臺灣銀行申購所需價款,並未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林資傑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其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因病休養而實質退出公司,原判決以其任職期間至103年5月31日,並將該期間黃金專案之銷售金額列入,認定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⑶違反公司法部分:其配合陳俊傑(檢察官通緝中)指示,擔任皇家黃金公司名義負責人,誤認其應繳納之股款由陳俊傑負責,遭警查獲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配合檢調偵辦,且前無同罪質之犯罪紀錄,原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不備。㈡陳戊明部分: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間發給投資人顧問證書,無庸招攬即可享有專案紅利,且「黃金專案」於103年4月間即終止交易,而其本身亦參與投資,迄今未能取回本金,其並未參與招攬,亦無領取佣金,原判決認定有誤。㈢陳昕辰部分:⑴其僅掛名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未實際在公司任職,且證人王慧惠、陳俞妏證稱資金係由陳俊傑管理,其未參與公司業務或掌管公司財務,縱有協助陳俊傑處理公司事務,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審未傳喚王慧惠以釐清其有無管理公司帳務之權限,已侵害訴訟防禦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為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婕予、廖景堂、廖貴枝、楊銀花、程子紘、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全、周寶達、李慧玲、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王桂美、陳俞妏、何献榮(下合稱羅婕予等投資人)及鐘素美之證詞,證人王慧惠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購貨合約、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油品投資協議、交金紀錄、發放獎金明細表、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資傑原為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03年5月31日),陳戊明為公司處長、總監,陳昕辰為公司董事及(其父)陳俊傑特助,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所載時間,與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俊傑(嗣接任董事長)、顧問賈國城(嗣升任總經理,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以皇家黃金公司名義陸續推出附表一所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寮國專案、油品專案,以所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林資傑為行為負責人,陳戊明、陳昕辰則與行為負責人林資傑、陳俊傑共犯,所為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招攬對象未加限制,顯係對外廣泛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非僅限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黃金專案」約定期滿以原價買回,而非依市價,實與取回本金(投入購買價金)返還擔保品(黃金)相似,皇家黃金公司並非基於買賣商品(黃金)之意思而交付、收受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存款之型態;上訴人等所推廣附表一所載投資方案,依不同之投資類型,按月可獲取1.6%至3.8%(相當年利率19.2%至45.6%)不等之紅利,相較於斯時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債券市場之利率,有顯著之超額,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要件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8月9日至103年6月12日,每月均固定匯款17萬7,233元予林資傑,且林資傑前未有受領年終獎金之紀錄,參酌王慧惠證稱皇家黃金公司員工薪資撥匯之時序是在次月10日匯款等旨證言,因認林資傑任職期間應至103年5月31日為止,其供稱103年4月10日後即未過問公司事務,此後投資人之投資概與其無關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羅婕予等投資人所為證詞,輔以證人張麗慎證稱請陳昕辰去公司觀察林資傑之動向等旨證言,參酌陳戊明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公司主要投資人係由其招攬,陳昕辰在公司設立後就有管控公司資金等供詞,及陳昕辰供稱公司投資人大多係陳戊明招攬,在擔任助理期間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高額投資人等語,說明陳戊明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協助簽約、交付紅利現金等行為,陳昕辰則參與點收黃金、經手及控管公司資金,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法吸金),而參與部分招攬、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足證陳戊明、陳昕辰雖不具皇家黃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所參與犯行部分,與林資傑、陳俊傑、賈國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或一般行政助理可資比擬,縱使陳戊明本身亦有參與投資,陳昕辰未擔任重要職務、不具公司決策權限或另有其他工作,均無礙犯行之成立,就陳戊明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等說詞,陳昕辰供稱僅協助陳俊傑,未參與公司業務或管理財務,至多成立幫助犯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至他案被告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陳昕辰確有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說明陳昕辰為皇家黃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傑之特助,於任職期間縱公司設有會計部門,無礙於陳昕辰有參與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黃金而為與公司財務有關事項等情之論證,就其否認掌管公司財務、僅為掛名董事、助理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陳昕辰聲請傳喚王慧惠欲證明其未掌管公司財務,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剝奪詰問權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林資傑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銀行法,及林資傑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林資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中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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