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446-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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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林朕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朕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雖在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罪,然於原審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添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無保有第一審判決估算其分潤利益之不法所得等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罪)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度刑,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係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敘其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兼衡本件加重詐欺類型案件之危害程度等因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及犯罪人情狀、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係屬事實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又本件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而有同條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心犯罪,僅因 換錢而造成被害人損失,已全數繳清賠償,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請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