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447-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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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上 訴 人 徐勝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徐勝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係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一節,詳敘其雖非本件主要策劃之人,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參與犯罪計畫,駕車搭載主謀林見潭(經判處罪刑確定),跟隨由共同正犯黃奇耀(另案通緝中)所駕駛,搭載共同正犯林威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告訴人欒照明等人之車輛,同往現場,擬依計畫相互照應,以提高遂行犯罪機率之分工地位,仍屬重要,且本件強盜乃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係屬原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前並無犯罪紀錄 ,案發迄今均謹言慎行,知所警惕,本件僅參與搭載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行為,而經第一審判決認係末端角色,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諒,然因告訴人無意求償而無從填補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前情,以上訴人在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地位,且未真正填補告訴人損害為由,不予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截取片段用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另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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