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448-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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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陳可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可洋經第一審判決各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相競合犯洗錢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明示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原審審理時仍陳明未與本件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有補償、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等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坦承犯行,並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輕 判或緩刑,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