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449-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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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吳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智仁所犯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證人即警員簡榆桓陳述其如何查獲本案 之經過,佐以卷內之沿途監視器畫面影像、竊嫌行進路線與上訴人住處之地緣關係,及上訴人住處與竊嫌當日穿著相符之衣物照片等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其未 竊盜被害人財物,並非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家中衣物與竊嫌穿著亦非同一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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