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450-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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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 2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書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雲任(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外,尚有另行供述並配合警方人員查獲其他毒品來源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 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參與販毒組織而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以上訴人本件數罪所定應執行刑,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以上訴人所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認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不予宣告緩刑,亦無不法。均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又本件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原審未比照上訴意旨所舉其他案件諭知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