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451-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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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何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86、2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凱倫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間尚短,尚未取得不法所得,平日有正當工作,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之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