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452-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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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上 訴 人 吳聲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聲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述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即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時間非短,犯罪情節非輕,就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第一審判決審酌其無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裁量權之濫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是縱原判決針對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之記載較為簡略,亦不能指為係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然於105年7月20日前即取得扣案槍、彈,但在本案前,未持以犯案,卻須面臨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當。另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項,僅籠統稱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即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上開刑度,不但太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裁量,執憑己見,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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