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453-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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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朱柏豪 原審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由 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柏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扣案槍、彈,考量其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低,復參酌其素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事由,且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情事,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