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456-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上 訴 人 劉佳霖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7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佳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雖相同,但次數為2次,非偶一為之,且各次交易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4萬5千元,與小額零星販賣情形有異,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對人之身心戕害甚鉅,竟藉販賣毒品牟利,擴大毒品流通,且販賣之金額非小,前有其他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獲利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再者,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判決雖僅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未敘明上訴人生活狀況之細節,亦不能指為係理由欠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從中賺取之利潤有限。依一般社會感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何況伊之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已有悔悟,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且量刑僅審酌刑法第57條第1、3、8、9、10款事由,漏未審酌同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僅籠統以「等一切情狀」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憑己見,再為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