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457-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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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朱毓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毓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復考量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其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流通,兼衡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5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與否之裁量並無不當,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另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他案判決,資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謂本案為偶發性犯罪,其僅販賣毒品1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5包,祇從中獲得300元報酬,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無前科,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他法院就類似或情節更重之案件,不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伊甫於民國l13年5月1日結婚,目前育有1子,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復未諭知緩刑,難謂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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