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3-台上-4461-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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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陳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 5、2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關於被訴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11、15、20、27、35至37、50、91、93至95、158、159、182、186、298至300、303至305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中關於「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從關係及階級領導,組織內部有主持人、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始足當之。若僅係多人所組成共犯之一般性犯罪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從證明有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難認符合前述「結構性」之要件。本件「奧創團隊」之成員皆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上命下從」關係及嚴謹之內部管理結構,與「結構性」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僅以「奧創團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即認定為犯罪組織,漏未審酌該團體是否具有「上命下從」關係,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㈡本件除上訴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均因繳回不法所得而獲緩刑 宣告,惟上訴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繳回半數不法所得。原判決未顧及上訴人已深切自省,且因終日良心不安、無法入眠而罹患憂鬱症,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等情,竟諭知與他人顯不相當之刑期,已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並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屬行為之繼續。倘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發起「奧創團隊」之犯罪組織,直至106年6月15日始為警查獲,亦即其行為終了已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生效後(該次修正條文係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依上開說明,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引用之「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及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前述公約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從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有結構性組織」,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足當之;既不以組織內部具有層級性結構、成員彼此之角色及分工明確為要件,更無須侷限於階級領導、上下服從之嚴格管理組織型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發起之「奧創團隊」組織,係由其與曾敬翔、杜承哲、劉竑杰、楊居祥、楊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該組織於105年12月某日由上訴人發起後,即陸續購買設備及招募成員,並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藉此詐騙投資款,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奧創團隊」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發起之「奧創團隊」如何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詳予剖析,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原審並未斟酌「奧創團隊」缺乏「上命下從」之嚴謹服從、領導關係,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結構性組織」要件,原判決之適用法令有所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已載敘: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出資購買電腦、手機、架設網站及承租房屋,再由曾敬翔擔任現場管理人,及招募陳緯郡等人擔任客服及業務開發人員,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吸收資金,合計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上訴人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萬3124元之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造成前述大陸地區民眾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再參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提出之前妻信函、身心醫學診所病歷用紙、家庭生活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判決第42頁)。亦即,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尚需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有無罹患憂鬱症等事項,未於量刑時詳予論列說明;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前述各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立於發起「奧創團隊」組織之核心地位,由其招募成員及指派現場管理人,再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可投資「OZ公司」進行對沖套利,保證獲得投資本金6%至30%之高額紅利,因而吸收高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之資金。則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所處地位及角色,既與其餘同案被告明顯有別,應受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尚不得僅因原判決諭知上訴人較重之刑,即可逕謂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而原審於112年1月19日以112中分慧刑峙109金上訴2619字第00621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於同年2月17日前繳交,且其犯罪所得經核算結果為100萬4260元,前揭函文已於同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審卷四第157至158、175頁);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交紀錄,難認其有繳回本件犯罪所得之真意。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泛稱其願意繳回半數不法所得,並謂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難認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