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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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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